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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57********,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蓼城街道办事处**社区**组。曾因犯抢劫罪,于1981年2月26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后程某某上诉,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81年4月11日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决,改判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因盗窃,于2018年7月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下午,在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踏月寺街北段农商行附近,被告人程某某汪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公交站台下的电动车无人看管之际,盗走电动车置物盒内黑色苹果X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320元。被告人程某某于2020年4月26日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等:2.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瑞

检察官助理:张远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4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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