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一部刑诉〔2020〕1659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11199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路**号**幢**室。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6年5月28日刑满释放(未成年);曾因盗窃,于2019年1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至合肥市庐阳区**巷被害人朱某某经营的“**牛羊肉店铺门口,趁无人注意之际,将其事前准备的微信收款二维码覆盖贴在该店铺的微信收款二维码上。同年12月26日5时34分许,程某某收取客户本应支付给该店铺的钱款人民币2240元,所得钱款已被其花销。
2019年12月26日8时许,被害人朱某某发现营业款被盗,向公安机关报案。2020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合肥市**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单、抓获归案经过、微信账户主体查询详情、微信支付流水单、刑事判决书、行政拘留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跃
检察官助理:余燕玲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4页,电子数据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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