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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繁检检一刑诉〔2020〕446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1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路**村**号,现住安徽省繁昌县**镇**村建华建材(安徽)有限公司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7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繁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6日至12月25日期间,在繁昌县**镇街道**路被害人周某某经营的鑫怡饭店内,被告人程某某三次盗窃现金共计人民币169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26日20时许,在鑫怡饭店内,被告人程某某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在吧台,利用微信支付费用之机,从吧台抽屉内盗窃现金人民币630元;

2.2019年12月1日21时许,在鑫怡饭店内,被告人程某某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在吧台,利用微信支付费用之机,从吧台抽屉内盗窃现金人民币360元。

3.2019年12月25日19时许,在鑫怡饭店内,被告人程某某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在吧台,利用微信支付费用之机,从吧台抽屉内盗窃现金人民币700元。

被告人程某某于2019年12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勘验笔录、监控视频等;

2.量刑情节证据:收条及谅解书、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查询、发还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闻海烨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于上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5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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