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检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53021985********,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镇**村**村**号,现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路**栋**房。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肇庆市公安局大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局大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肇庆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28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5日傍晚,在肇庆市大旺区**大堤上,被告人程某某发现被害人姜某某停放的小汽车内有财物,遂砸开该车右后车窗,进入该车内将1部OPPO R9 PLUS手机、一个挎包(内含1台金利手机、1块手表、现金约人民币280元等)等财物盗走,取走OPPO R9 PLUS手机及约280元现金后,程某某将其余物品丢弃于附近绿化树内并逃离现场。经价格认定,被盗的OPPO R9 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573元。
2019年4月21日,被告人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姜某某损失,取得了姜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程某某处查获的被盗手机;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收款证明、户籍资料等;3.被告人供述程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在盗窃现场提取的血迹与被告人程某某的血样STR分型相同。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树蓁
2020年7月28日
附:1.全案材料贰册、光盘壹张随案移送;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叁份;
3.被告人程某某联系电话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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