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390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4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开化县**乡**村**号。2017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9年8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9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西坞畈小区的地面停车场,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处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42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4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桂波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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