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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3111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6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乡**村委**寨,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7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无证驾驶,于2017年8月28日被余杭区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被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安军,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晚,被告人程某某至桐乡市洲泉镇义马村联盈精编厂拆迁区,盗窃电缆线6米(价值1756.92元)及变压器组装件(价值10000元)。其中变压器组装件因被失主发现而未取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2.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

5.提取笔录、扣押清单;

6.价格认定书、DNA鉴定书;

7.手机位置轨迹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一次,价值11750余元,其中10000元为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有盗窃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静

(院印)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检察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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