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5〕166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1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省*县人,住**省*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4月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李某某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程某某伙同王某某、王某甲(二人已判刑)、刘某某(在逃),在得知本市**馆有大型演出的情况下,预谋盗窃车内财物,开车窜至本市**馆实施作案。当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及同伙王某甲与同样来此盗窃车内财物的秦某某、张某某四人临时结伙,乘天黑无人之机,张某某用事先准备的专用钥匙打开李某某停放此处的奥迪A6车车门,被告人程某某从车手扣内盗取现金10000元,秦某某打开后备箱,盗取后备箱内现金2000元。得手后,两伙人将将赃款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3、证人秦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等证言;
4、指认现场照片;
5、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帆
高严桥
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被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两册、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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