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7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共青城市**道**号,住共青城市**栋**单元**室。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共青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5月9日间,被告人程某某在本市及庐山市、永修县等地多次盗窃,已查实的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2000余元,另有多部手机、多媒体播放器、茶叶等物品因购置日期和参数不详,共青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认定价值。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程某某至本市**镇**村**号刘某某家,撬门入室盗窃皮包三个,包内有银手镯及刘某某的身份证、存折等物品,后程某某将皮包丢弃在刘某某家前面未完工的楼房内,被盗皮包及包内物品于次日被刘某某找回。
2.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程某某至庐山市**镇**村埠下陈陈某某家,撬窗入室盗窃苹果手机、华为手机各一部。
3.2019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程某某至本市**镇**村熊某某家,盗窃卧室木柜内现金400元。
4.2019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程某某至本市**村龚家咀王某某家,撬窗入室盗窃DVD多媒体视频播放器一个。
5.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程某某至本市**村杜家垅余某某家,盗窃现金5500元。
6.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程某某至本市**乡**附近袁某某家,盗窃现金3600余元。
7.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程某某至本市**乡**村赵紫乙洼赵某某家,盗窃VIVO手机一部及献血证、医诊卡等物品。
8.2020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程某某至本市**村杜某某家,盗窃现金3000元。
9.2020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程某某至本市**村石潭勘赵赵某甲家,盗窃现金10余元。
10.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程某某至本市江益镇爱国村向阳组胡某某家,撬窗入室盗窃卧室沙发上的背包内黄金戒指一枚、现金500元。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6331元。
11.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程某某至本市**乡**村罗家咀罗某某家,撬窗入室盗窃现金100余元。
12.2020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程某某至本市**镇**村**组李某某家,撬窗入室盗窃,未盗得财物。
13.2020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程某某至本市**村**组王某某家,撬窗入室盗窃卧室抽屉内现金3000元。
14.2020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程某某至本市**村对门罗罗某某家,盗窃卧室柜子内现金300余元。
15.2020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程某某至本市**村**组陈某某家,撬门入室盗窃卧室内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4793元。
16.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程某某至德安县**乡**村狮家榜石某某家,盗窃卧室桌子木箱后面现金几百元。
17.2020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程某某至永修县**坊镇**村**组王某某家,盗窃卧室衣柜内铁观音茶叶一盒。
18.2020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程某某至永修县**坊镇**村**组赵某某家,撬窗入室盗窃卧室桌子抽屉内现金400多元、手机一部。
19.2020年5月6日,被告人程某某至庐山市**镇**村周家坂周某某家,盗窃蓝牙耳机二个、现金四五百元及粮票、古钱币若干、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古钱币价值176元。
20.2020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程某某至本市苏家挡乡大桥村殷家坝殷某某家,盗窃黄金戒指一枚、硬中华牌香烟二条、软中华牌香烟六包、硬中华牌香烟六包、瑞香金圣香烟一条。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1479元,被盗香烟价值1920元。
21.2020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程某某至本市**镇**村前山小学旁郭某某家,盗窃灯一盏。
22.2020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程某某至本市**镇**村**组曹某某家,盗窃厨房灶台上现金100元。
23.2020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程某某至本市**镇**村**组何某某家,盗窃现金37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私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2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亚龙
检察官助理:杨阳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德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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