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外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街道**号,现住玉山县**街道**。2001年12月5日因盗窃罪被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9月11日因盗窃罪被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4月因盗窃罪被广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4月16日因盗窃罪被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上午,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骑无牌黑色摩托车沿**国道经**村前往**乡寻找作案目标偷鸭。在经过**乡**村**地方陈某某家时,发现该处有两只老番鸭,周某某和程某某将两只鸭子赶到老房子内,随后一同闯入陈某某居住的房子内,将两只老番鸭偷走。经鉴定两只老番鸭价值为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
2、同案犯周某某的供述;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5、辨认笔录;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
8、鉴定意见;
9、被告人程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户籍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宏
(院印)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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