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程某某,女性,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4195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住鞍山市铁西区**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公安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1月12日被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程某某于2020年5月4日4时许、2020年5月8日4时许、2020年5月13日4时许,先后三次来到鞍山市铁西区交通路老三钣金喷漆汽车修理厂,通过钻栅栏门空隙处进入院内,被告人程某某先后在院内盗走一个奥迪Q7汽车大灯、一个宝来汽车大灯及一块汽车前叶子板、一个铝制汽车水箱。
2020年11月12日,鞍山市铁西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书认定废旧汽车水箱市场参考价人民币53元。汽车配件奥迪Q7汽车大灯、宝来汽车大灯、宝来汽车前叶子板因无实物、无发票,不予价格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月
检察官助理:赵艳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被监视居住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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