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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246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亳州市**县**镇**村**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朱某某(已起诉)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位于本区**镇**路上的工地运输盘螺钢筋。

2020年4月13日,朱某某经与被告人程某某、李某甲(已起诉)事前通谋,由朱某某指使手下驾驶员李某乙(已起诉)驾驶装载盘螺钢筋的车辆至李某甲位于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号**幢**房**路**号**号仓库)内,并由被告人程某某派人盗剪价值人民币22800元的盘螺钢筋后,再由李某乙将剩余钢筋运至工地,从中牟利。

上述事实,有证人夏某某、金某某、施某某、王某某、蒋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余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涉案盘螺钢筋照片,证人金某某提供的《称重单》,证人金某某提供的《物资销售清单》,材料采购合同,**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提供的通话记录单、同案关系人朱某某手机中联系人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掌上银行转账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公安机关从同案关系人朱某某的手机中提取到的车辆GPS行车轨迹图,证人周某某提供的《租赁合同》、房租转账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宏雷

2020年9月1日

附: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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