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程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18〕526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3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河南省宁陵县**镇**村**号,暂住本市徐汇区乐山路**号**楼**室,案发时系**酒店徐汇百联店厨师。2018年8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徐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2018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程某某趁共同借住于本市徐汇区乐山路115号312室的同事、被害人雍某某不在家之机,秘密窃取雍某某留在住处背包内的杭州银行的银行卡一张(卡号:6230610210********)。当日,程某某即使用窃得的银行卡和事先获知的银行卡密码,取现1000元人民币,用于个人开销。同年8月6日,程某某再次从窃得的雍某某银行卡上取现人民币10000元,用于个人开销。

2018年8月10日被告人程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雍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ATM机监控录像截图、雍某某涉案杭州银行卡的明细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程某某窃得被害人雍某某银行卡后,取现11000的犯罪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程某某的到案情况。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金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军

检察员:申建

2018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徐汇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八十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