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767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上蔡县**镇**村**村。2019年9月因阻碍民警执行职务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4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本区车墩镇车峰路131号门口,趁与被害人王某某闲谈之际,窃得王某某放在衣服口袋内的OPPO牌手机1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嗣后,被告人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24日17时许,在本区车墩镇车峰路131号门口,被告人程某某与其闲谈之际,窃得其放在衣服口袋内的OPPO牌手机1部。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程某某处扣押得OPPO牌手机1部,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3.监控录制及截图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实施扒窃的经过。
4.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发票等证实,涉案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的经过及被告人程某某的到案情况。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的劣迹情况。
7.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金钗
检察官助理:朱宪巧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