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乐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鑫鑫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程鑫鑫伙同石某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黎某某、“抄抄”、吴某某(均未查清身份)等人,窜至**路一手机修理店内偷得三部手机:一部苹果6手机、一部苹果6splus手机,一部vivo手机。
2、2019年12月初一天的凌晨被告人程鑫鑫伙同石某某、吴某某三人窜至**路**餐馆,由吴某某用脚踢开店门实施盗窃,并未盗得财物。
3、2019年12月初一天的凌晨被告人程鑫鑫伙同石某某、吴某某三人窜至**西路**超市,由吴某某用脚踢开店门实施盗窃,并未盗得财物。
4、2019年12月初一天的凌晨被告人程鑫鑫伙同石某某、吴某某三人窜至瑞启花园旁的乐乐鲜生,由吴某某用脚踢开店门实施盗窃,盗得王老吉三瓶。
5、2019年12月初一天的凌晨犯罪嫌疑人程鑫鑫伙同石某某、吴某某三人窜至瑞启花园旁的**饭店,由吴某某用脚踢开店门实施盗窃,并未盗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有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鑫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鑫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鑫鑫具有我国刑法第65条规定的情节,属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程鑫鑫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汪德彬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乐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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