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824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县,住兴义市**栋**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6年11月9日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7年9月1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8年11月31日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兴义市**组**号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橙黑色爱玛牌二轮电动车(车牌:临贵州****)盗走,后藏匿于兴义市洒金办南兴社区22栋房子后面巷道内。经兴义市价格认定中心认证,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现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笔录;2.书证:人员信息、到案经过、行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协议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五年内连续多次盗窃的,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陆婷婷
检察官助理 夏庆韦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散卷15页,光盘2张。
3.《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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