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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盗窃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0538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021991********,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7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20年8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本院批准,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来到本市东湖区民德路1号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部寻找盗窃目标,行至9楼走廊,见来医院陪同父亲看病的被害人王某某正熟睡,于是将其掉在身边地上的一部VIV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7元)。

同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本市铁路二村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被盗赃物,现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物品发还凭证、疾病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医院窃取病人家属财物,价值人民币93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玮

检察官助理:高文婷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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