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773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2 年** 月** 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9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舒城县**镇**村**组。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 年10月12 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程某某于2020年8月27日凌晨5 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路**号门口,趁被害人王某某醉酒熟睡之际,窃得王某某放在身边地上的价值人民币5826元的白色苹果iPhone11 Pro Max 手机一部和白色女式挎包一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口红等物)。
到案后,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破案后,赃物被追缴,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盗手机、挎包(照片)等物证;
2. 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被盗手机购置发票等书证;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7.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顾芳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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