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868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6199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住**镇**社区**小区。2015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份至2019年9月2日,被告人程某某先后窜至温泉**公司门前,趁被害人围观打牌之机,盗窃被害人随身现金共计1360元。具体如下:
1、2018年5月,被告人程某某盗走在此处打牌的被害人周某某随身现金500元;
2、2019年1月,被告人程某某盗走在此处打牌的被害人殷某某随身现金600元;
3、2019年9月2日,被告人程某某盗走在此处打牌的被害人姚某某随身现金260元,后被人发觉当场抓获并退还2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摄影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俊英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