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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龙城)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某某女,199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江苏省盱眙县人,住盱眙县********号。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9年11月19日、2020年1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9年12月18日、2020年2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1晚,何某某和朋友在萧县**镇**KTV唱歌时点了程某某、施某某等四名“公主”。凌晨时分,何某某发现手机不见了,施某某在包间的沙发上找到后交给程某某让其待何某某喝完一瓶啤酒再还给他,程某某一直未归还手机。次日晚,被告人程某某在租住的**宾馆,利用手机存储的机主身份证照片修改了何某某的支付宝支付密码,从何某某支付宝绑定的农行卡(银行卡号:6228452380014635411)窃取10000元钱转至程某某实际使用的杨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后又从何某某支付宝账户转2000元至程某某的支付宝账户。

被告人程某某于2019年8月20日主动到萧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及支付宝交易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

2.张某某、都某某、施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永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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