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11271995********,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山西省岚县,户籍地:山西省岚县**镇**村**号,现住该地,无业。2019年12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12月19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太原市杏花岭区**路**号,使用开锁工具撬门入户,盗窃刘某某家中的现金3000余元,旧版人民币1500元左右,外币两张(币种不祥,一张面额1000元,一张面额500元),黄金项链一条(报案价值5000元),黄金手镯一个(报案价值7000元),黄金戒指两枚(报案价值2506元),金镶玉吊坠一个(报案价值13000元),黄金鱼吊坠一个(报案价值1734元),黄金手链两条(报案价值14039元),银手镯一对(价值不详),吉祥如意玉佩一个(报案价值1360元),铂金项链一条(报案价值3000元),铂金手链一条(报案价值3000元),彩金项链两条(报案价值3109元),紫色转运珠手串一条(报案价值1216元),翡翠挂件两枚(报案价值1500元),佛像挂件一枚(报案价值1200元),银元两块(价值不详)。后销赃得款24000 余元,其中19900 元送给其女友,剩余赃款用于个人消费及购买毒品吸食。查获后,赃物未追回。
2019年1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小区**号,使用开锁工具撬门入户,盗窃岳张某某中的现金4000元,贵州茅台酒两瓶(43度,其中一瓶因真伪不详,不予认定;另一瓶评估价值人民币976元),50ml贵州小茅台酒一条5小瓶(评估价值人民币1289元),南京雨花石香烟五条(评估价值人民币2600元),OMEGA(欧米茄)手表一块(报案价值56000元),EMPORIOARIOARMANI(阿玛尼)手表一块(报案价值15000元),MIDO(美度)手表一块(报案价值28000元),ROSSINI(罗西尼)手表一块(报案价值5000元),圆形如来图案吊坠一块(价值不详),龙形玉质吊坠一块(报案价值35000元),小金轮转轮手链一条(价值不详),木质海南黄花梨手串一条(报案价值8000元),木质手串一条(深褐色,价值不详),PRADA(普拉达)卡包一个(价值不详),香奈儿手包一个(墨绿色,报案价值26200),香奈儿手包一个(黑色,报案价值26200元),ERMENEGILDO ZAGNA(杰尼亚)手包一个(报案价值5500元),四大伟人纪念币一套(8枚)(报案价值1980元)。后将所盗赃物藏于其租住处,所盗现金用于购买毒品吸食。查获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侦破报告及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产品辨认(鉴定)表、鉴别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瑞军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