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程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9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街道**村**号。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制度;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和20日,被告人程某某乘同居室友刘某某回老家之际,利用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客厅沙发处的钥匙开房门,先后2次共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房内零钱人民币30余元和共计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黄金项链1条、黄金貔貅手串1条、蜜蜡手串、运动鞋、衣服、面霜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1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程某某的身份信息、收据等书证;
2.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
6.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提供现场录像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戚黎娜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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