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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某某,女,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5199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城县捕前廊坊市安次区**小区2020年1月16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日至13日,被告人程某某在被害人韩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韩某某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的钱款转至自己的微信账户中用于个人消费或还款,共计人民币365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记录、发还清单、扣押决定书、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信息;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电子数据:被告人程某某手机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桂枫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随案移送被害人程某某手机一部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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