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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盗窃案)_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开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性,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籍贯:河南省宜阳县,住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高新**镇****组,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7日晚,在洛阳高新区**镇**村程某乙的家中,程某甲以帮程某乙手机安装支付宝为名,获取程某乙的微信支付密码和支付宝登陆账号、密码、支付密码,程某甲趁程某乙不备共窃取程某乙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户籍证明;

5、转账凭证; 

6、到案经过;

7、其它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秋丽 

2020年3月18日 

附:1、被告人程某甲现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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