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391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72********,汉族,文盲,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至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谷**号被害人杨某某住处行窃,后在用手扳门锁摇皮过程中中止行窃行为离开。
2020年5月23日6时4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再次骑电动自行车至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谷**号被害人杨某某住处,通过用手扳门锁弄断摇皮的方式进入该户,窃得一个皮包(内有一把手动剃须刀、电动剃须刀、银色项链等物品)和一件皮衣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发还清单、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通知书、身份信息、情况说明、归案经过、价格不予认定说明书等;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5. 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忠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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