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住深圳市福田区**街道**村**街,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1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凌晨0时至6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本市福田区泰然四路某某网咖的一个包间内上网,被害人陈某某在同一网咖内上网,并将随身携带的背包放置于其上网的电脑显示屏旁边。至6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坐在电脑椅子上熟睡,而被告人程某某则趁陈某某熟睡之机,将放在陈某某桌面的背包盗走,并从网吧窗户将背包从二楼扔到一楼,随后到一楼拾起背包逃离现场。据清点,被害人陈某某被盗的背包内有一件某某牌外套,某某牌钱包,某某耳机,一台某某POS机,一个卡包(无品牌型号),一把雨伞(无品牌型号),银行卡一张以及社保卡和人民币四元。
经鉴定,涉案背包价值人民币35.75元、涉案耳机价值人民币78.48元、涉案钱包价值人民币66.36元、涉案POS机价值人民币15.2元,其余财物不符合价格认证条件,无法作出价格认定。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程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口头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将盗窃所得财物全部交还给被害人,并于2020年2月23日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刑事谅解书》。同年2月27日,被告人程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表示对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被告人程某某身份材料;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程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于2019年12月24日14时许自行到公安机关;被害人陈某某出具的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言刘某某的证言证实;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述及辩解: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材料:涉案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有主动投案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如符合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幼珍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取保候审的处所:深圳市福田区**街道**村**街。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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