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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794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程某某于2020年11月15日21时许,在武汉市江汉区**小区门口,趁被害人吴某某(系外卖员)送外卖离开电动车之机,将其停放在此处未上锁的一辆驿驰牌TDT306Z黑色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赃途中被被害人抓获,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随即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程某某抓获归案,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物价部门认定,涉案电动自行车及电池、充电底座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1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赃物照片;2.被告人程某某的居民身份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行驶证复印件、电动自行车行程记录截图等书证;3.证人汪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5.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和改革局 江价认字[2020]26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宏

检察官助理:冯畅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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