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崇阳县,住崇阳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2月24日被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24日被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4日被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020年7月28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于2020年10月23日告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来到通城县隽水镇湘汉路附近,见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鄂L5M229号轿车内有一个档案袋,于是用石头将轿车左面后侧车窗玻璃砸破,将装有一条黄鹤楼1916香烟的档案袋盗走。次日11时许,程某某将盗窃的香烟以850元的价格卖给崇阳县天城镇超市老板汪某某。经通城县烟草专卖局专卖管理办公室证实, 黄鹤楼1916香烟2020年市场建议零售价格为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微信截图、取款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前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瑞雪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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