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19〕242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园。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晚,被告人程某某在鄂州市沿湖路114号六楼被害人周某某租住的6078房间内盗走其金色女式手表。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采取钥匙开门的方式进入上述地点的7楼左户,即被害人栗某某的租住处盗取其粉色卡西欧女式手表一块及社会保障卡、人民币200余元。经认定,卡西欧手表价值人民币8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武汉王府井百货缴款单、攀攀饰品付款单、扣押物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被盗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栗某某的陈述;4.鄂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6.讯问被告人程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晓鹏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附卷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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