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程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及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街道**村**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福州**商店鲜肉区,将货柜内的一盒精气神山黑猪汤骨藏在随身携带的黑色布袋内又继续选购其他商品,后在没有对该精气神山黑猪汤骨付款的情况下将该盒汤骨带离商店。
2019年9月5日1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福州**商店鲜肉区,采取上述手段,将货柜内的一盒一级良种猪蹄盗走。
2019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福州**商店鲜肉区,采取上述手段,将货柜内的一盒精气神山黑猪汤骨盗走。
2019年9月27日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福州**商店鲜肉区,采取上述手段,将货柜内的一盒牛肉碎盗走。
2019年10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福州**商店鲜肉区,采取上述手段,将货柜内的一盒精气神山黑猪汤骨盗走。
2019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福州**商店鲜肉区,采取上述手段,将货柜内的一盒猪脊骨盗走。
2019年11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福州**商店鲜肉区,采取上述手段,将货柜内的一盒牛肉沫盗走。
2019年1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福州**商店鲜肉区,采取上述手段,将货柜内的一盒精气神山黑猪汤骨和一盒黄鱼盗走。
2019年1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福州**商店鲜肉区,采取上述手段,将货柜内的一盒一级良种脊骨盗走。
2019年12月26日12时左右,被告人程某某在福州**商店鲜肉区,采取上述手段,将货柜内的一盒一级良种脊骨盗走。
2020年1月1日10时,被告人程某某在福州**商店鲜肉区,采取上述手段,将货柜内的一盒一级良种脊骨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家属已赔偿福州市鼓楼区**商店经济损失人民币1402元。
被告人程某某于2020年1月1日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购买记录、会员情况说明、被盗商品进货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授权委托书、报警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
2.被害人黄某某、许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被告人程某某对犯罪地点、盗窃的同款商品、购买记录、监控视频截图的辨认,被害人黄某某、许某某对被告人程晓凤的辨认,被害人黄某某对监控视频截图的辨认等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福州市公安局公安局鼓楼分局提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二年内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定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博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材料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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