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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盗窃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2270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号。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8月24日被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5日被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6日被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盗窃于2007年9月11日被上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于2010年5月17日被上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江苏省沐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7日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合并执行一年十个月;2019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20年6月12日刑满释放。本案于2020年7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盗窃作案,于2020年10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同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爬窗进入绍兴市上虞区**街道**电瓶车店,窃得人民币580元、华为手机1部、奥迪牌钱包1只及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50余元。

2、2020年7月14日晚上,被告人程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停车场,采用拉车门手段,在一辆面包车内窃得人民币45元、驾驶证1本、头灯5只等物。

3、2020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公寓**室,采用推门入室手段,窃得长裤1条、女包1只(内有人民币25元及香水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10余元。

4、2020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路**轿修店,采用推门手段进入,窃得苹果手机1部、人民币1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950元。

5、2020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社区**花园*幢**号出租房,采用拉开移门入室手段,窃得OPP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任某某、丁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扣押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淑琴    

                            二年十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公安卷3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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