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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盗窃案)_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程某某,女,生于199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822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青川县人,住四川省青川县**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巧玲,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下旬至11月16日,被告人程某某先后十余次在绵阳市涪城区花园路万达广场一楼“ZARA”专卖店,趁店内员工不备之机,采取刀片割掉防盗扣等手段,盗走短裙、T恤、衬衣、开衫、裙子、西服、裤子、背心、针织上衣、外套、毛衣等共72件女装,后将其中70件衣物藏匿于其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的租房内。经物价鉴定,被盗衣物共价值人民币17144元。

2020年11月16日,被告人程某某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物发还该店,并赔偿损失171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6.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7.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彪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辩护律师身份材料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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