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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盗窃案)_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开检刑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91**********,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办事处**社区,案发前租住菏泽开发区**小区**号楼**室。2008年7月因纵火罪被菏泽市牡丹分局南城派出所取保候审;2009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菏泽经济开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1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3日被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菏泽开发区**路与**路交叉口天翼篮球俱乐部内,窃取被害人李某某的一加第六代手机一部、被害人刘某某的华为mate20pro手机一部、被害人牛某某的华为mate20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三部手机共计价值3338元。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上述三部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等;2.鉴定意见;3.搜查笔录;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牛某某陈述;5.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光盘三份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玉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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