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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盗窃案)_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30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住广西平乐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融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融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通过电话约被害人王某某到融水县融水镇朝阳西路融水大酒店开房,王某某到达酒店门口以后,程某某以手机没有电为由借用王某某的手机登录其支付宝以支付开房费用。在此期间,程某某发现王某某支付宝付款方式为面部识别,于是趁机将自己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保存至王某某的手机,然后再打开王某某的支付宝并识别其之前保存的收款二维码,并趁王某某不注意完成刷脸支付,将王某某支付宝账户(1479387****)内的6000元人民币转账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1887836****)。转账成功之后,被告人程某某删除了王某某支付宝转账记录及短信记录,然后将手机归还给王某某,之后快速向商贸城方向逃跑。

2020年7月27日上午,被告人程某某在苗山国际大酒店办理入住时用盗窃所得的支付宝余额支付房费400元,同日上午公安民警在该酒店1211号房将被告人程某某抓获。经讯问,被告人程某某对其盗刷他人支付宝的行为供认不讳,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程某某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王某某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蒙玉湘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融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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