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程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綦江人,无固定住所,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9月13日,被告人程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九龙坡区,采取翻墙、翻窗进入的方式,先后11次盗窃5家废品收购站内存放的铜线、电机等物品。经大渡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945元。具体如下:

2020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在大渡口区**镇**村谭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盗窃铜线62.9千克,销赃到刘某甲(另案处理)经营的收购站,获利1950元。案发后被盗铜线被起获,发还被害人。经价格认定,被盗铜线价值2493元。

2020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在九龙坡区**公司附近刘某乙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盗窃铜线若干,销赃到刘某甲经营的收购站。经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840元。

2020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先后两次在九龙坡区**社**组刘某丙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盗窃铜线等物品若干,部分赃物销赃到刘某甲经营的收购站。经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2100元。

2020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先后五次在九龙坡区**社附近谭某乙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盗窃铜线、废铁等物品若干,销赃到刘某甲经营的收购站。经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714元。

2020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先后四次在九龙坡区**公交车站附近段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盗窃铜线、杂线等物品若干,销赃到刘某甲经营的收购站。经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1798元。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程某某在大渡口区**网吧被民警抓获,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部分铜线、手机等物证照片;

2.户口页、大渡口区发改委价格认定书等书证;

3.被害人谭某某、刘某乙、段某某、刘某丙等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扣押、称量、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6.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量刑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欢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2.案卷2册共10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