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阆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间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8月23日4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川R0****号小车行驶至本市杜家巷67号小区外道路时,趁无人值守之际,将被害人戚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白色“安尔达”牌电动车盗走;而后,停放在本市东塘巷安康小区内。经阆中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白色“安尔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18元。
2、2019年9月1日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川R0****号小车行驶至本市七里“仁和逸居”小区工地大门外道路时,趁无人值守之际,采用自己的车钥匙捅电动车的锁芯的方式,先后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珠峰牌电动车、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安尔达牌电动车、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金箭牌电动车盗走。经阆中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红色金箭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03元。
2019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本市**街**号小区处被阆中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21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阆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景斌
附:
1. 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阆中市看守所。
2. 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律师:葛某某,联系电话1518178****。
3.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4. 补充证据材料5页、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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