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一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镇**中学附近。被告人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5日被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06年2月20日被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8年2月14日被响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至响水县城**路“**店”门市门前附近,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苏JG****号轿车内现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450元。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响水县公安局依法从被告人程某某处扣押赃款600元,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别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响水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薛松岩
检察官助理:刘 莹
2020年8月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响水县**镇**中学附近,联系电话18036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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