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703号
被告人程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仁怀市**镇**村,在厦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程某某在从事保姆工作过程中,四次盗窃雇主被害人蔡某某位于本市思明区**路**号家中物品,具体如下:
1、2019年7月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本市思明区**路**号后栋二楼客厅盗窃被害人蔡某某一枚“宝格丽”戒指、一枚“萧邦”戒指及一只“六艺珠宝”长形镂空绿宝耳环。该长形镂空耳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500元;
2、2019年8月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本市思明区**路**号前栋门口花园盗窃被害人蔡某某一个桃红色手提包和一双“Katie Judith”牌鞋;
3、2019年8月下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本市思明区**路**号前栋餐厅盗窃被害人蔡某某一个“nimnim”牌手提包和一套“无印良品”牌睡衣;
4、2019年8月下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本市思明区**路**号前栋客厅盗窃被害人蔡某某一双“FURLA”牌鞋。
被告人程某某于2020年6月23日在贵州省仁怀市被民警抓获归案,其所盗窃的上述物品已发还被害人蔡某某,取得被害人蔡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 物证:戒指、耳环、鞋、手提包、睡衣等物证;
2.书证:家政居间服务合同、快递单复印件等书证;
3. 证人证言:证人邝某某等证言;
4.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厦门地质宫黄金珠宝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六艺珠宝”长形镂空绿宝耳环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 笔录:扣押、辨认等笔录;
6. 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7. 户籍资料、诉讼文书、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22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 察 官:范晓甘
检察官助理:郭 妍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案证据及材料;
3.认罪认罚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