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1〕Z20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81971********,四川省隆昌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隆昌市**镇**村**组**号。2001年12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3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隆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
本案由隆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1日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隆昌市界市镇文化街“万众乐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方某某衣服荷包内一部价值591元的“VIVO”牌手机盗走,后被害人方某某发现手机被盗便呼喊,被告人程某某在逃跑中将手机丢弃并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被害人方某某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指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伟
2021年2月7日
附: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隆昌市看守所;
2、起诉书1式8份;
3、卷宗2册、视听资料4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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