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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盗窃案)_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塔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722195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塔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丰县。1982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995年7月5日因盗窃罪被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20年1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塔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同年4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同年5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019年1月20日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来到塔河镇小鸟百兴江鱼行门口,先用长棍将两个监控摄像头打歪,后把存放鱼的柜锁撬开,盗走江鱼六条。经鉴定,六条江鱼价值人民币2182元。

2、2019年8月20日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来到塔河镇新天地夜市用事先备好的编织袋将监控摄像头遮盖住,钻入业主陈某某家摊位,盗取钱雨牌豆油6桶,25Kg装长粒香大米5袋。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270元。

3、2019年12月9日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来到位于塔河镇文化路西侧六六顺果蔬超市门前,用事先准备好的壁纸刀将该超市用于围栏冻货商品的塑料布划开,盗走冰糕、羊肉、鳕鱼、汤圆等物品,并将壁纸刀遗留在案发现场。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752元。

4、2019年12月14日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来到塔河镇文化路万达超市门口,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袋将视频监控套上,盗走放在门口的速冻水饺15袋,刀鱼12条。经鉴定,15袋速冻水饺价值为人民币150元。

5、2019年12月某日晚,被告人程某某来到塔河镇桂荣商店门前,盗走放在门口的印有“桂荣”字样塑料袋中卷纸纯中纯六提、旭竹两提、雪亮牌三提。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3元。

6、2019年12月23日1时20分,被告人程某某来到位于塔河镇文化路家佳乐商店门口,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视频监控打歪,盗走围栏内雪糕12箱。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316元。

综上,被告人程某某共实施盗窃6起,合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6853元。

经侦查,2020年1月2日被告人程某某在塔河县家中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帽子、军用绿色衣服、黑色皮鞋、壁纸刀等;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判决书等;

3、证人张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大公刑技鉴(法物)字[2019]120号鉴定意见书、塔公刑鉴通字[2020]7、15号结论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永新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塔河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证人名单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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