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住江苏省泰兴市**镇**路**号。2015年7月16日因盗窃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先后7次在如皋市如城街道、城北街道等地采用翻窗、推门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970元及女士拎包、长裤等物品,物资价值人民币127.55元,款物合计人民币元1097.55。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程某某在如皋市**街道**路**足浴店,乘隙窃得被害人钱某某摆放在店内沙发上的一个绿色女士拎包及包内的人民币220元,物资价值人民币5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270元。
2.2020年8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如皋市**街道**商业街**便利店,乘隙窃得被害人平某某摆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
3.2020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程某某在如皋市**街道**社区医务室,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某摆放在桌子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
4.2020年8月中旬的一天早晨,被告人程某某在如皋市**街道**人力资源宿舍内,采用推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某挂在床头的长裤一条、短袖一件、内裤一条,价值人民币55元。
5.2020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某在如皋市**街道**路**保险公司五楼,采用推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某摆放在办公室内的王老吉饮料5盒、云片糕2盒、香葱味饼干1斤,价值人民币19.25元。
6.2020年8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如皋市**街道**小区**幢**号车棚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范某某摆放在电瓶车车座下的现金人民币50元。
7.2019年11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如皋市**街道**生活馆,采用砖头砸柜子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摆放在无人售货柜内的飞机杯2个和乐虎饮料1瓶,其中乐虎饮料价值人民币3.3元。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罪名,愿意接受处罚,且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如皋市公安局扣押上衣、长裤、内裤各一件,已发还被害人;扣押鞋子一双,暂存于该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钱某某、平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等笔录;
5.现场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菁雯
2020年11月1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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