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二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21993********,汉族,小学文化,**,住明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明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明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本市居民程某甲因不擅长使用手机“微信”“支付宝”进行网购,便经常请被告人程某某给与帮助。被告人程某某在帮助程某甲网购过程中,产生窃取被害人程某甲手机“微信”“支付宝”内余额以及所绑定银行卡内资金的意图。2019年9月份至2020年5月份,被告人程某某多次使用程某甲手机操作,通过发红包、转账支付等方式窃取程某甲12800元,通过为自己手机充值话费的方式窃取程某甲2500元。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程某某经明光市公安局石坝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6月8日,被告人程某某近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交易明细、徽商银行流水、中国移送手机充值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信息、案发及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苌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滕浩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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