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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左权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左权县**镇**村**号,公民身份号码1424221950********,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山西省晋中市左权县**镇**村**号。2020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程某某到平定县冠山镇**村付某某经营的电机收售站,发现大门上锁,遂从该收售站后面的栅栏缺口处进入院内,在**房间内,将一个钱包(内装身份证一个、银行卡两张、项链一条及人民币50元左右)盗走,又将院内存放的9公斤黄铜和30公斤红铜盗走。经平定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黄铜和红铜的价值为人民币14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等书证;2.被害人朱某某、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平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玉金

检察官助理:郝雯蕊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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