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犯盗窃罪,2010年2月9日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9年9月21日被博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 2019年10月6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程某甲窜到博白县龙潭镇茅坡村象牙岭龙腾路旁的一个小山岭上,将宣某某拴在该处价值人民币4200元的一头黄母牛盗走。盗后,被告人程某甲联系他人将牛卖去广东,卖得3500元钱,其分得赃款2000元。
2、2019年8月11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程某甲窜到博白县龙潭镇坡头村上高元队,将程某乙拴在牛棚里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一头黄母牛盗走. 盗后,被告人程某甲联系他人将牛卖去广东。
3、2019年9月17日中午,被告人程某甲窜到博白县龙潭镇田面村南冲队一山脚下,将刘某某拴在该处价值人民币5400元的一头黄母牛盗走. 盗后,被告人程某甲联系他人将牛卖去广东,卖得2400元钱,其分得赃款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军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程某甲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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