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昌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221980********,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现住址江西省景德镇市昌南新区**镇**村**组,无业,群众。1998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8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昌南新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昌南新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洪源镇*******附近王某某家中院子里通过剪线接线搭电的方式盗得一部枣红色新的牌电动车。经鉴定,所盗电动车价值为1680元。
2.2020年1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洪源镇*******附近简某某家门口通过剪线接线搭电的方式盗得一部黑色新蕾牌电动车。经鉴定,所盗电动车价值为1196元。
3.2020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在洪源镇****村金某某家中厨房内通过剪线接线搭电的方式盗得一部绿驹牌电动车,后将所盗电动车以300元价格卖给金源大酒店门口的过路人。经鉴定,所盗电动车价值为2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指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以剪线接线搭电的方式盗走他人的电动车,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对其量刑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江珊
检察官助理:陈洁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2被告人现被羁押在景德镇市看守所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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