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777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乡**镇**组。2005年8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到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有限公司配电房,利用断丝钳窃得该公司YJV3*240+1*120电缆线15米。经价格认定,被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401元。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已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5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进仓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书、车辆档案查询、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资料;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孔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丈量记录、搜查笔录、被告人程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严一鸣
检察官助理:王鑫丰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其住处,联系电话:1367572****;
2.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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