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程某某单独或者伙同薛某某先后到丰县领秀城小区西、丰县阳光康桥小区等处,趁无人之际,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电动二轮车2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共价值人民币10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到丰县**小区**快递店内,采取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蔡某某放在店内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100元;
2.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程某某伙同薛某某到丰县**小区**号楼**单元处,采取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单元门前的欧派牌电动二轮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30元;
3.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到丰县**胡同内的一栋居民楼门口,采取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小鸟牌电动二轮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张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某及同案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丰县价格认定和监测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婉芳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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