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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598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泗阳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该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泗阳县众兴镇中医院东门路边,秘密窃取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谷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泗阳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

6.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艳凤

检察官助理:陈彪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815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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