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686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禹州市**街**组。被告人程某某曾因冒用他人身份证,于2015年6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4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本市虎丘区**号**楼住处,趁室友刘某某睡着之际,采用登录其支付宝账号从借呗借款,并转到自己支付宝账号的方式,窃得刘某某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程某某退赃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单等书证;
2. 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3.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步青芸
检察官助理:罗明燚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73********);
2.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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