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19〕328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乡**村**组。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程某某趁其邻居程某甲不注意,将其放在门口车斗里的一袋玉米棒盗走。
2.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程某某趁其邻居程某乙不在家,翻墙进入程某乙家中,将两袋玉米棒盗走。后被告人程某某将两次所盗玉米棒销售,得款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现场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 被害人程某某、程某乙的陈述;4.证人石某某的证言;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至二千元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某某
2019年12月23日
附:1.被告人程某某现被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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