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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24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乡**村**。因盗窃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1日再次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06月13日晚,被告人程某某至余姚市**镇**村**6号,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汪某某家中的电瓶三轮车1辆、啤酒1瓶。

2018年11月27日,被告人程某某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因其在本案取保候审期间犯新罪,被判处并执行刑罚,于2019年11月21日,再次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涉案电瓶三轮车已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前科材料、照片、基因比对信息;

2.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DNA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宗华

助理检察员:傅曼丽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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